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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污水处理厂 桂阳县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专栏

添加时间: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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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桂阳县2016年污水处理和污水处理

设施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机关各单位:

《桂阳县2016年污水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方案》已经县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桂阳县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8月27日

桂阳县2016年污水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 作 方 案

桂阳县污水处理厂 桂阳县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专栏

2016年是“十三五”计划开局之年,开好头,起好步,对今年及以后的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省、市、县相关会议和省、市、县《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实施方案》、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湖南省2014—2016年“两供两治”设施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75号)精神,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为确保全面完成我县2016年污水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目标任务,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省、市、县相关文件精神,全面落实“四个全面”战略步局,认真做好污水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全面完成既定工作目标,为全县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作出贡献。

二、工作目标

2016年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90%以上,确保正常运行达标排放;2015年6月30日前建成桂阳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并试运行,新增污水处理能力3万吨/日,排放标准达到I级A。2016年12月30日完成桂阳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排放标准达到I级A,污泥含水率在≤50%以下。完成污水管网建设12.07公里,力争在2016年底县城区内雨污分流排水体系管道履盖率≥60%。

三、污水处理工作重点

(一)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到位。建立和完善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制度真人百家家乐app,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在线监控系统运行正常,实现数字化、信息化管理。污水处理率达90%以上,力争93%,污水处理运行负荷率达90%以上。

(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规范。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GJJ60-2011)、《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湘建城[2008]61号)的要求,实现城镇污水处理达标、规范、稳定运行。

(三)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范、征缴到位。县自来水公司在足额收缴水费的同时代收污水处理费,同时要将自备水用户全部纳入征缴范围,水费、污水处理费征收率达90%以上,县财政按预算将污水处理费及时拨付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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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重点

(一)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并试运行,新增污水处理能力3万吨/日,排放标准达到I级A。责任单位:住建规划局、发改局、环保局、财政局。

(二)污水处理厂提标和污泥深度处理改造工程。2016年7月30日前完成财政审, 2016年8月30日前完成招投标,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提标和污泥深度处理改造工程,排放标准达到1级A,污泥含水率在≤50%以下。责任单位:住建规划局、城投办、环保局、财政局。

(三)污水管网建设工程。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污水管网建设12.07公里,主要范围县工业园区、黄沙坪街道、工业园—污水处理厂连接线。责任单位:发改局、住建局、城投办、工业园区管委会、鹿峰街道办事处。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成立桂阳县住建局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该项目计划实施工作,解决项目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由局长吴跃龙同志任组长,李艳平、周鑫同志任副组长,欧阳石生、雷麟、颜四辉、肖桐金、李红、李民主同志为成员的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供水和污水处理管理站,负责协调服务等日常工作,由雷学法同志任办公室主任,曾华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健全机制。县财政及时足额安排污水处理运营费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前期工作经费,提高污水处理厂的工作积极性,加快项目建设进程;各部门要全力配合,争国家对污不运营费和建设专项基金以奖代补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严格管理。加强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监管和工程建设管理,对项目建设审批程序、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验收等,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现行规定和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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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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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第37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5年4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部长 陈吉宁

2015年12月10日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通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且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对其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评价,并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行业中实际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且主要环境影响在项目建成运行一定时期后逐步显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业中穿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二)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反映建设项目的实际环境影响,客观评估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效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管理,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环境影响后评价技术规范,指导跨行政区域、跨流域和重大敏感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负责。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工程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相关评估机构等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的编制工作。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过程回顾。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监测情况,以及公众意见收集调查情况等;

(二)建设项目工程评价。包括项目地点、规模、生产工艺或者运行调度方式,环境污染或者生态影响的来源、影响方式、程度和范围等;

(三)区域环境变化评价。包括建设项目周围区域环境敏感目标变化、污染源或者其他影响源变化、环境质量现状和变化趋势分析等;

(四)环境保护措施有效性评估。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是否适用、有效,能否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等;

(五)环境影响预测验证。包括主要环境要素的预测影响与实际影响差异,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和结论有无重大漏项或者明显错误,持久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表现等;

(六)环境保护补救方案和改进措施;

(七)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当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和环境要素变化特征,确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时限。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单个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也可以对在同一行政区域、流域内存在叠加、累积环境影响的多个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后,应当依法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不落实补救方案、改进措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提出改进要求,并将其作为后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其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我部组织制定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2015年12月28日

附件: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及承担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验室与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

(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

(三)政府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

(四)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

(五)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行为。

第四条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九)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

(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五条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

(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

(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

(五)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八)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六条 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将考核达标或者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四)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

(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负责环境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的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运行维护合同对监测数据承担责任。

第八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相关人员应如实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真人百家家乐app,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及目标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降低等级或者确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取消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涉及县域生态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建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减少或者取消当年中央财政资金转移支付;涉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排名的,分别以当日或当月监测数据的历史最高浓度值计算排名。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三条 监测仪器设备应当具备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部主管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并上报环境保护部,将涉嫌弄虚作假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 年1 月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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